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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房子转移至配偶名下能否对抗执行
更新时间:2024-08-02

把房子转移至配偶名下能否对抗执行

案件简介:

李××因与谈××买卖合同纠纷,经法院依法判决谈××支付李××拖欠的货款141000元,判决生效后,李××依法对谈××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询到谈××名下原有一套房产,在判决书生效后过户至了其配偶名下,之后申请法院依法对该房产进行执行拍卖,在执行过程中谈××的配偶赵××提出了执行异议,认为该房产已通过婚内析产的方式过户登记在自己个人名下,系个人单独所有的财产,依法不能执行。之后因赵××提出的执行异议,李××依法提起了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办案经过: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调查发现,赵××名下的案涉房产,系赵××与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签订婚内财产协议书,约定将案涉房产登记在赵××名下,该约定仅对该两人具有约束力,案涉房产依法应可以执行。

法院判决结果:

判决准许执行被告赵××名下位于武城县×× 室(产权证号:鲁(2023)武城县不动产权第××号)的房产。

附生效判决: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2024)鲁1428民初1237

原告(申请执行人):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登启,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赵××,女,19×× ×月 × 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室。

被告(被执行人):谈××,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告李××与被告赵××、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4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5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许××,被告赵××、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许执行位于武城县××室(产权证号:鲁(2023)武城县不动产权第××号)的房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谈××承担。事实和理由:李××与谈××、朱××因买卖合同纠纷,经贵院依法审理,于2023419日作出(2023)鲁 1428 民初 432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谈××及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连带支付货款 14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1000 元为基数,自20233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判决生效后,因谈××未履行判决,李××依法申请了对谈××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谈××配偶赵×名下位于武城县××室的房产,被告赵××于 2024312日向贵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贵院作出了(2024)鲁1428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谈××配偶赵×名下、位于武城县×× 室房产【产权证号:鲁(2023)武城县不动产权第××号】的执行。涉案房产原本就登记在谈××名下,2023423日,在(2023)鲁1428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谈××又通过婚内财产约定的形式过户至了其配偶赵××名下,该房产登记在一个人名下,即显示个人所单独所有,但对于本身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不论登记在夫妻任何一方名下均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即使登记在被告赵××名下,谈××亦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李××依法有权对该房产进行执行,贵院明知谈××、赵××系夫妻关系,涉案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仅

以房产证登记一个人名下显示单独所有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错误。因此,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赵××辩称,武城县人民法院(2023)鲁1428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履行债务义务人为谈××和朱××,并非赵××。(2023)鲁 1428 1034 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赵××的财产是错误的,涉案房产系赵××的个人房产,判决书认定的债务系谈××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撤销(2023)鲁 1428103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是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房产登记在赵××名下,且为单独所有,故该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既然能过户到赵××名下,就说明合理合法,且赵××单独所有,谈××不占份额,谈××有其他的经济纠纷,不能执行赵××单独所有的财产。

谈××辩称,同赵××答辩意见。在(2023)鲁1428民初423号民事判决中,依法判决的是谈××和朱××共同承担责任,且李××所有的供货单据均是与朱××签订,谈××并没有参与其中,另外李××与朱××签署的对账单也未经谈××同意,谈××对以上单据和对账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质疑。在第一次诉讼中,李××为朱××供来往路费和律师诉讼费,在判决之后,并不去向朱××追讨所欠货款,也并没有申请执行朱××。在朱××与李××签订单据和对账单的情况下,朱××明显与李××达成了某种协议,恶意串通损害谈××的合法权益。法院判决谈××应承担的责任,谈××会积极承担,现在由于李××与朱××达成某种协议,将所有的责任全部由谈××承担,这是不对的,是违反法律公平公正的,也是导致判决未履行的主要原因。在李××恶意追讨的过程中,将谈××的一份保险(重大疾病险)被强制退险,造成了重大损失。李××申请查封了不属于谈××的房产,该房产因谈××借赵×的欠款一直未能偿还,在 2022 年将房产用于抵偿赵×的欠款,因考虑到孩子的上学问题,只是暂时

将房产过户到赵××名下,孩子上完学再过户到赵×名下。该房产在赵××名下期间,赵××和谈××仅拥有使用权,不拥有所有权和

支配权。故李××申请查封和执行该房产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2023)鲁1428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中,仅判决谈××和朱××共同承担责任,朱××方为主要责任方,谈××从未参与过之前所谓合伙事件中的经营,也未代表合伙事务,所以谈××应为合伙事件中的有限合伙人身份,在判决中并未体现出谈××的有限合伙人身份,明显的判决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谈××承担过重的责任,且在合伙事件中谈××也存在被欺骗的行为,并未从中获得分红或其他获利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该房产登记在赵××名下,显示权利人为赵××,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所以该房产属于赵××单独所有是合法的。谈××清偿与第三人的债务,是合理合法的,且与第三人的债务清偿在房产查封之前,根据法律规定,在查封之前所获得的合法所有权,且在查封之前已经过户的就属于买受人的合法财产,法院应予以支持。房产已抵偿第三人清偿债务,谈××、赵××不再对房产拥有所有权和支配权,房产本该过户到第三人名下,因孩子上学问题,过户到赵××名下,并非是夫妻之间的约定。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李××与谈××、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33日立案。经审理,本院于202419日出具(2023)鲁1428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谈××、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连带支付货款 14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1000元为基数,自20233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谈××未履行还款义务,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75日立案执行了李××与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3)鲁14281034 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 2023113日查封了谈××配偶赵××名下位于武城县××室的房产,产权证号为鲁(2023)武城县不动产权第××号。赵××于20243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3)鲁1428103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经审查,本院于 2024 325 日出具(2024)鲁1428执异31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谈××配偶赵××名下、位于武城县××室的房产【产权证号:鲁(2023

武城县不动产权第××号】的执行。李××不服(2024)鲁1428执异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赵××与谈××系夫妻关系,二人于 2015 1030日登记结婚。2020109日,谈××、赵××与陈××、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陈××、霍××将坐落于武城县××室的产权,房产证号德房权证武字第×× 号,建筑面积 139.36 平方米,土地证号武国用 2007 第××号,出售给谈××、赵××。上述不动产的付款方式为全款,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 万元。双方同意于2020 109日由陈××、霍××将上述不动产交付给谈××、赵××。

2023 4 23 日,谈××与赵××签订婚内财产协议,男女双方系夫妻关系,现购买坐落于武城县××室,面积 139.36 平方米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鲁(2020)武城县不动产权第××号,两人经协商同意将此不动产申请办理到赵××名下,归为单独所有。经武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案涉房产登记的权利人为赵××,产权证号:鲁(2023)武城县不动产权第××号。

另查明,赵×系赵××的父亲,2017410日,赵×通过卡号尾号为 1×× 的账号向赵××卡号尾号为 3564 的账号转账 400000元。

以上事实,有(2023)鲁 1428 民初 432 号民事判决书、(2024

1428执异31号执行裁定、不动产买卖合同、结婚证、婚内财

产协议书、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当事

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赵××提供借条复印件、以房抵债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谈××在 2017年在赵×处借钱一直未还,经协商把少年路×× 室用于抵还欠款,20221218日上述房产已经是赵×所有。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庭后赵××未提供上述证据原件,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对位于武城县××室的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

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本案中赵××名下的案涉房产,系赵××与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签订婚内财产协议书,约定将案涉房产登记在赵××名下,该约定仅对赵××、谈××具有约束力,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对该约定明知,不能仅以不动产登记情况认定为赵××的个人财产。赵××主张案涉房产系其个人财产,并称谈××在赵××处借款一直未还,用该房产抵还借款,其提交的相关证据系复印件,且未办理过户登记。故本案中赵××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案涉房产系赵××个人所有,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院查封案涉房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李××申请执行位于武城县××室(产权证号:鲁(2023)武城县不动产权第××号)的房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执行分配中对债权人实现债权利益的同时也应当对赵××的权益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李××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执行被告赵××名下位于武城县×× 室(产权证号:鲁(2023)武城县不动产权第××号)的房产。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170 元,由被告赵××、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史××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王××

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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