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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虎城律师亲办案例
徐XX诉王XX股票账户所有权纠纷案代理词
来源:郭虎城律师
发布时间:2015-11-05
浏览量:1064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师法》之规定,我们受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原告方的诉讼代理人,出席今天的庭审。庭审前,我们详细调查、了解了与本案有关的事实,通过今天的庭审,更加清楚、明确了本案的事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法庭参考:

一、就本案的事实部分,本代理人认为,帐号为26242860的股票账户,应确定为原告徐XX所有,理由如下:

1、原告方持有开户人为王X的泰阳证券公司第三方存管的变更申请书(因身份证升位的要求)及存管银行结算账户帐号的农业银行卡原始资料,及所有跟股票操作、账户资金进出的交易密码,本案的争议账户内有大量资金,该申请书及银行卡、密码关系到账户内资金的交易安全,重要性不言而喻,尤其王X作为银行业从业人员,经济风险意识远远高于他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王X的许可,这么重要的资料是不可能交到原告徐XX手上的。

2、我方提供了一系列现金或者转账形式转入股票账户内的农业银行银行转账凭据,其中在账户转让给徐XX的当天就在股票账户内注入140000万,这些材料能够证实徐XX及同事谢X为该股票账户投入了资金,投入的目的当然是为了自己的股票账户炒股盈利,而不是为他人做嫁衣裳,更不是因为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就债权债务问题,需要强调的是,退一万步讲,先抛开徐XX是不是账户资金的实际所有人不说,该账户及资金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为徐XX控制掌握这个事实是无法否认的,如果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只能得出两种结论,一种是徐XX还钱给自己,另一种情况是还了钱,但王X数年不动用,不但不动用,而且还将该还款又返还给还款人使用数年,这两种情况都完全不符合逻辑,债权债务之说根本站不住脚。

3、三位出庭作证的证人均证实了本案事实,其中一位证人秦XX还是王X当时的同事,也是股票账户资金的经手人,他的证言非常关系。三位证人均证明了以下事实:因为当时徐XX本人的股票帐户没有下来,而当时股票行情大涨,徐XX的朋友王X本身就有单位上要求发展证券客户开户的任务,为了应急,王X就将自己的账户赠与转让给了徐XX所有,徐XX当时就存入账户内140000万,此后也用这一账户进行了一系列股票操作交易,之后因为行情不好,还退还了当时一起入仓炒股的同事谢X两万多元钱。

综上所述,以上证据和相关证人的出庭作证完全可以证明本案争议的股票帐号为王X转让给徐XX所有,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二、就本案证据方面,在本案中股票账户的实名人王X已经去世的情况下,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事实已经不可能做到全部还原。而本案又是一个所有权纠纷案件,面对非此即彼的情况,那么,这种怎么判断事实的真伪?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条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盖然性证明标准。 盖然性规则是指由于受到主观和客观上的条件限制,司法上要求法官就某一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庭审活动在对证据的调查、审查、判断之后形成相当程度上的内心确信的一种证明规则。这种规则认为,凡发生之盖然性高的,应认为为事实。但盖然性规则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在个案中怎么具体把握?本代理人认为,盖然性规则并不是完全以前没有丝毫疑虑,而是将这些疑点限制在一定的合理范围之内,达到一定高度的盖然率。具体到本案中,我方已经提供了大量证据,其中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必须承认,我方提供的单个证据确实不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其中个别证据还因为主观或客观条件的原因存在某种瑕疵,但结合所有证据,可以发现所有证据全部对准一个事实方向:即账户内资金确实归徐国辉所有。

二、就本案的法律方面:

1、我国《民法通则》117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我国《物权法》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王XX等不当侵占徐XX的合法财产及股票账户内资金,应对该财产予以返还,我方还保留进一步追究被告侵权责任的权利。

2、实名制的问题,我国《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个人存款实名制规定》等对股票账户及托管账户的开立、转让等均有倾向性的规定(其中《证券法》的实名制规定只是强调开户机构的审查义务)。实名制的出发点是抑制内幕交易、规范交易市场、建立信用记录等,不管是这些法律法规本身,还是其立法的精神,都是从行政管理的目的出发的,而且这些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违反了实名制如何处理,就算要处理,那也是证券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权限,跟本案无关。更重要的是,本案中是王X违反了实名制的规定,《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投资者不得将本人的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根据该条,是王X违规将账户转让给徐国辉。在王X作为股票实名持有人首先违反实名制的情况下,如果再去强调实名制里的“实名”两个字,从而要求原告承担几乎是绝对意义上的举证义务,以及对其严苛的民事证明责任和标准,对原告是极不公平的,也是极其困难的。希望审判庭考虑本案实际,对此予以理性判决。

补充一点,针对对方提供的《创业板市场风险揭示书》,该份风险揭示书是在创业板刚上市的背景下,王X作为实名账户人,应证券公司的要求去签字的,事前事后王X都告知了徐XX,只是因为当时王X已经调至沅江市区,而徐XX又没有实际操作创业板市场的要求,所有没有讲该揭示书及时交给徐XX。本代理人强调一点的是,该份文件正好可以证明原告徐XX对该账户的使用、控制、操作,因为在证券公司调出的股票交易记录中,根本没有创业板市场的交易记录。王X如果真要控制该账户,他本人完全有途径可以做到,他可以凭本人身份证去银行挂失账户,可以去证券公司申报挂失等。但在账户内有大量资金的情况下,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他都没有采取这些措施,这正好说明他虽然是账户实名人,但不是账户资金的实际控制人、实际所有人,而实际所有人只能是原告徐XX。

综上,不管是从事实还是法律,本案争议账户内资金均应该由原告所有。

最后,本代理人想说的是,本案不仅仅是个民事纠纷,从更大的意义上来说,本案关系到社会的公平正义,关系到社会的公序良俗,关系到公民的良知与道德。而且本案两被告为未成年的孩子,因此对未成年一代人生观、世界观的的正确建立和培养也极其重要,本代理人希望等孩子们将来长大了再看到本案的判决书,将会感到在法治社会的坦然和自豪.

以上几点代理意见,请法庭参考。

代理人: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

郭虎城律师

2011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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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沅江市琼湖路天见律师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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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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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虎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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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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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309*********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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